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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严文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王东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19号原告严文学。委托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泉华。委托代理人徐蕾。原告严文学与被告王东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夏朝霞,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学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在宝山区虎林路进共江路约300米处与王东徽驾驶的苏E3XX**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东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1,541.02元、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护理费7,760元(40元/天×62天+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天×15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1.5元、日用品费124.45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东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在宝山区虎林路进共江路约300米处与王东徽驾驶的苏E3XX**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东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严文学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苏E3XX**车辆在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严学文与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就部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赔偿严学文医疗费51,22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6,560元(40元/天×32天+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20元/天×30.5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47710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严学文对于物损费以及日用品费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王东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王东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严文学与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赔偿严学文医疗费51,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不在保险范围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严文学医疗费51,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22,600元。王东徽赔偿严文学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文学疗费人民币医疗费人民币51,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22,600元;二、被告王东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文学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83元,由原告严文学负担207元,被告王东徽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