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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海宝与康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宝,康松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海宝,安福县发电公司职工。被告康松春,个体户。原告王海宝与被告康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宝、被告康松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宝诉称,2015年1月20日和2月6日,原告两次从农业银行取现金8万元借给被告经营宾馆,当时双方约定,不限时间,利息按月结算,不得拖欠,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也有随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权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2015年2月6日按每万元每年利息2500元支付利息,被告已付利息6500元予以核减。被告康松春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借款8万元,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已付利息6500元还要相应扣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因经营宾馆所需,被告康松春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2月6日向原告王海宝借款7万元和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长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25%,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康松春支付了原告王海宝利息6500元,但未返还借款,原告王海宝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和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至今均已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松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宝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从2015年2月6日开始支付利息(实付利息应扣除已付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海宝负担900元,被告康松春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彭雪秀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