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丽霞与王玲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霞,王玲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055号原告杨丽霞,女,195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歌,女,1974年7月2日出生。原告杨丽霞与被告王玲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霞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承诺用该笔款项做生意会给予原告一定比例的股份,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后原告由于未得到任何股份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返还。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客观原因撤诉,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首先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所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不在郑州市中原区辖区;再者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屯村一组26号,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居住在郑州市绿云小区平湖里1号楼3单元502室,经查上述小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中原区。综上所述,原告杨丽霞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丽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艺娜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