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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梁启义、李燕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梁启义,李燕贞,邵根花,李祖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法。委托代理人:陈彩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启义。被告:李燕贞。被告:邵根花。被告:李祖强。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启义、李燕贞、邵根花、李祖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启义、李燕贞、邵根花、李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梁启义因进购钢材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应被告的申请,被告梁启义、李燕贞与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各一份,被告梁启义、李燕贞将其拥有的玉城街道中直路4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216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集用(2012)字第00883号抵押给原告,并向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00**号,并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被告邵根花与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各一份,被告邵根花将其拥有的玉城街道中直路45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玉集用(2012)字第00882号抵押给原告,并向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02**号,并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祖强、邵根花、梁启义、李燕贞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祖强、邵根花为被告梁启义、李燕贞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梁启义、李燕贞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1‰,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约定由原告就该笔贷款向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借款后就未向银行偿还利息,都是由原告代为偿还。2015年4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经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讨,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梁启义、李燕贞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107659.66元,其中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利息18705.51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利息20022.48元、于2014年9月29日代偿利息20015.98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19804.84元、2015年3月31日代偿利息19135.40元、于2015年4月30日代偿本息1009975.4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梁启义、李燕贞立即偿还给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计人民币1107659.66元,支付利息10344.62元(从每次代偿后次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7659.66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1142004.28元;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梁启义、李燕贞、邵根花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祖强、邵根花对被告梁启义、李燕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启义、李燕贞、邵根花、李祖强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书、土地抵押协议各两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八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启义、李燕贞、邵根花、李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借款借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担保并代偿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梁启义、李燕贞追偿。被告梁启义、李燕贞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中直路4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216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00**号)抵押给原告并经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根花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城街道中直路4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02**号)抵押给原告并经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邵根花、李祖强为被告梁启义、李燕贞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邵根花、李祖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祖强、邵根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启义、李燕贞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启义、李燕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人民币1107659.66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二、原告与被告梁启义、李燕贞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并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梁启义、李燕贞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216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00**号)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700000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与被告邵根花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有效,并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邵根花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02**号)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700000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祖强、邵根花对被告梁启义、李燕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祖强、邵根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启义、李燕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梁启义、李燕贞负担,由被告邵根花、李祖强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