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别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别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新建东路丽景江南小区*号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夏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锦晖,公司员工。被告:别克,男,哈萨克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别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借款人曹文旭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文旭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5‰,被告别克为曹文旭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后借款人曹文旭分四次偿还借款利息10150元。因借款人曹文旭下落不明,被告别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之日(2013年5月14日)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别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各合同一份,证明(1)借款人曹文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2)被告别克为借款人曹文旭担保的事实。2、收据四份,证明借款人曹文旭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015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借款人曹文旭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月利率为25‰。同日,原告与被告别克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别克为借款人曹文旭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借款人曹文旭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10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曹文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与借款人曹文旭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债务人曹文旭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和要求被告别克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0‰计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月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别克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14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未付清利息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13800元,减去已给付的利息10150元,即应承担上诉期限借款本金的利息3650元,并继续承担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克向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50元。二、被告别克继续承担自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息)。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木垒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别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红审 判 员 叶尔肯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