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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郝敬辉、郝宇航等与马赛、马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敬辉,郝宇航,李玉会,赵桂笼,马赛,马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郝敬辉。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宇航。法定代理人郝敬辉。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会。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笼。委托代理人尹希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赛。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肖。委托代理人于俊花。原告郝敬辉、郝宇航、李玉会、赵桂笼诉被告马赛、马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敬辉及原告郝宇航的法定代理人郝敬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希华、赵帅,被告马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阳,被告马肖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敬辉、郝宇航、李玉会、赵桂笼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许,原告郝敬辉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新颖等人,沿107国道行至徐水区北孤庄营村北路段时,与被告马赛驾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肇事,造成李新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敬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新颖被送到徐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5日,李新颖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新颖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000.51元。另查,被告马赛驾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肖,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险。原告郝敬辉系李新颖之夫,原告郝宇航系李新颖之子,原告赵桂笼系李新颖之母,原告李玉会系李新颖之父。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133.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赛辩称,1、京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马赛,车辆运营和实际收益均归马赛,与马肖无任何关系;2、本次事故中马赛无责任。被告马肖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马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50分许,原告郝敬辉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徐龙河、李新颖、郝宇航、郝苗云、徐靖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北孤庄营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马赛驾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郝敬辉、徐龙河、李新颖、郝宇航、郝苗云、徐靖悦不同程度受伤、李新颖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原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56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郝敬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龙河、李新颖、郝宇航、郝苗云、徐靖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新颖当即被送到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脑内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8月5日,李新颖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新颖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0000.51元。原告郝敬辉系李新颖之夫,原告郝宇航系李新颖之子,原告李玉会系李新颖之父,原告赵桂笼系李新颖之母,李玉会与赵桂笼有五个子女。另查明,被告马赛驾驶的京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肖,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本次事故伤者郝宇航与徐靖悦的法定代理人、郝敬辉表示郝宇航、徐靖悦、郝敬辉的损失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死者李新颖近亲属与本次事故中伤者郝苗云、徐龙河表示各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即3333.33元,由李新颖近亲属与郝苗云各分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即5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000.51元,要求被告赔偿14333.48元,首先由马肖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333.33元,马赛承担剩余损失的30%,共计14333.48元。提供诊断证1份、病历1份、票据1张、费用汇总表1份。被告马赛质证称,对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有异议,在票据中有铅笔勾划,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该数额不应由马赛来承担,在本次事故中马赛无责任。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3318.01元(47779.39元/年÷12个月÷30天×25天),要求被告赔偿30%,计995.40元。称李新颖在河北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47779.39元,提供职工医疗保险证1份、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马赛质证称,收入证明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职工医疗保险证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死者系同一人。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要求被告赔偿30%,计750元。被告马赛质证称,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0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要求被告赔偿30%,计6935.85元。被告马赛质证称,丧葬费起算点过高,不应按46239元来计算,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要求首先由马肖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由马赛承担30%,共计183346元。提供死亡证明信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职工医疗保险证、收入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高碑店嘉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被告马赛质证称,居民死亡证明只能证实死者是李新颖,但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该证据也只能证实李新颖已死亡,该证明中有保险公司的专用章,能看出其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房产证不能证实李新颖为城镇居民,也不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关于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落款日期有改动,不能证实其在城市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马赛质证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10元,要求被告赔偿30%,计31773元,被扶养人为李新颖与郝敬辉之子郝宇航、李新颖之母赵桂笼,郝宇航的扶养费为72918元(16204元×9年÷2人),赵桂笼的扶养费为32992元(8248元×20年÷5人)。提供郝宇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赵桂笼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大因镇大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被告马赛质证称,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据效力,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被告马肖质证意见同马赛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证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收入证明、大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敬辉驾驶车辆(载乘员徐龙河、李新颖、郝宇航、郝苗云、徐靖悦)与被告马赛驾驶的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郝敬辉、徐龙河、郝宇航、郝苗云、徐靖悦不同程度受伤、李新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重新认定,郝敬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赛称本次事故中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马赛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系马赛申请复核后重新作出,对马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系李新颖的近亲属,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马赛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肖,马赛与马肖均称马赛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方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二被告称马赛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马肖未依法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郝敬辉承担70%、马赛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马肖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马赛承担。诉讼中,死者李新颖近亲属与本次事故中伤者郝苗云、徐龙河自愿各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由李新颖近亲属与郝苗云各分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虽李新颖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李新颖与郝敬辉在城镇居住2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新颖的误工损失,因李新颖长期在城镇居住,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每日66.14元计算25天,计1653.5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郝宇航的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郝宇航的生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赵桂笼年满63周岁,其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计28043.20元(8248元×17年÷5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敬辉、郝宇航、李玉会、赵桂笼的损失有医疗费40000.51元、误工费16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61.20元,合计651054.71元。由被告马肖和马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3333.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5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郝敬辉、郝宇航、李玉会、赵桂笼的剩余损失592721.38元。应由被告马赛赔偿30%,计177816.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郝敬辉、郝宇航、李玉会、赵桂笼负担40元,被告马肖负担590元,被告马赛负担1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