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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孙世阳、王强、王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孙世阳,王强,王维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阳,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清,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孙世阳、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王维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014年8月29日10时,被告王强驾驶陕J627**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水果市场时与原告孙世阳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踝关节骨折(左),2、第2跖骨骨折、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共计35924.91元,已由被告王强垫付。出院后原告产生医疗费、诊查费共计2109元。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44374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委托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陕J627**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维清所有,被告王维清与被告王强系父子关系,陕J627**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20144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世阳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孙世阳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强承担。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及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及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定为伤残十级,不能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世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38033.91元(其中被告王维清垫付35924.91元,原告支付2109元)、误工费12320元(154天×8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延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世阳各项损失80531元、赔付被告王维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924.91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世阳8053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王维清35924.91元。三、被告王强给付原告孙世阳鉴定费23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强承担9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48732元。上诉理由:本案受害人孙世阳的实际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依法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受害人孙世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医保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受害人孙世阳的损伤基础没有达到伤残程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伤者孙世阳延安大学附属余元临床诊断踝关节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损伤基础不足。孙世阳踝关节损害程度达不到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孙世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4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孙世阳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维清为陕J627**号小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孙世阳的实际伤情达损伤基础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依法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孙世阳的伤残鉴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功能丧失程度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定残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孙世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是因被上诉人王强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其要求被上诉人王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依法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不能明确指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包括哪些项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