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方贵与被告广东科士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陈方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慧聪,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科士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程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方里荣,均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方贵诉被告广东科士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方贵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检测一职,月均工资4000元。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且随意调动岗位,安排原告做其他的工作,导致原告患有职业病。2015年3月2日,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此次工伤属于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2月28日。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因为被告发放的劳保用品并不能起到保护的作用,而且原告所在的工作环境是密不透风,空气中灰尘颗粒满天飞,原告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下工作,于2014年10月份去惠州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体检发现血铅严重超标,2014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原告的家人一直在医院悉心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2014年11月7日出院。医疗期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职位人员已满为由,且明知原告无法适应搬运的粗重活,特意安排了一份粗重的搬运工作给原告,变相要求原告自动离职。而且,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这段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并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按月足额发放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9840元,而期间两个多月内一共发放2205.42元,以上事实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又支付了原告4891.33元,现还欠2743.25元。综上,原告认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743.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86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4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0以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5503.25元。被告广东科士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已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毫无根据。二、答辩人已将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因原告是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进行排铅治疗,2014年12月份及之前的工资已全额发放,申请人工资是从2015年1月开始按病假工资支付的,2015年1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25.69元,答辩人已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91.33元。三、答辩人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书,4月8日才收到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中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来之前原告是否为工伤以及停工留薪期是不确定的,因此答辩人告知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确定之前按病假处理,一旦确认工伤及停工留薪期答辩人会立即支付全额工资,且答辩人在收到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答辩人人力资源部负责工资核算员工马上电话通知原告来领工伤工资同时发送了短信,但原告却告知已申请仲裁,拒不领取,答辩人只好把工资转入原告工资卡中,因此原告所诉答辩人不支付工伤工资与事实不符,这只是原告为了得到补偿金的借口。四、答辩人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所签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岗位为铅作业岗位,自2011年至2015年答辩人每年定期为原告进行专业的职业病岗前及在岗体检,且答辩人每月都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给原告发放了口罩、医用手套等劳保用品和驱铅奶粉,并且每年都会有第三方检测机构到答辩人处对员工工作环境做检测,并未发现铅超标。在发现原告疑似血铅超标后答辩人立即安排原告到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了驱铅治疗,治疗完毕后按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岗位,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沟通待其治疗完毕进行岗位调整,根据其个人情况从事保安员等无需重体力岗位,但原告未同意调岗,并不存在答辩人安排原告从事搬运的粗重活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己经为原告及从事铅接触员工提供了足够劳动保护。因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自知已不适合在其岗位上继续工作,向答辩人提出离职,希望答辩人支付一笔补偿金,但答辩人并不存在主动辞退原告情形及其它过错,所以答辩人拒绝了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要求。原告为了拿到经济补偿金,在2015年4月7日向答辩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答辩人不仅在合同中明确了岗位性质,也为原告提供了足够的劳动保护,故原告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理更无据。五、原告的工伤认定书中明确原告是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主要治疗方式是输液驱铅,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医院出院医嘱也未要求住院期间要求人员陪护,所以不可能产生护理费2860元。六、原告是在答辩人为从事铅接触员工定期体检时发现疑似血铅超标,并在2014年10月及11月安排原告到医院进行驱铅治疗,在此期间答辩人已经按照每天25元标准发放了餐补,而原告申请认定职业病期间申请人实际未住院治疗。七、答辩人已支付鉴定费。另外原告住院是由答辩人派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完毕公司并接回,住院期间也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因此交通费1000元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请求贵院会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电池短路检测一职,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显示,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所从事的岗位属于铅作业。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劳动合同还载明: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一)甲方(被告)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乙方(原告)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并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安排乙方进行体检。(三)甲方按照国家、省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四)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对甲方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五)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被告有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血铅增高进入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2、若继续从事铅作业,须加强防护,并按有关规定检查;3、患者心功三项及肿瘤四项异常,建议患者到综合医院进一步诊治。根据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患者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广东科士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电池一部从事短路检测工作,工作中接触铅;诊断结论:职业性慢性轻度铅中毒。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按25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伙食补助费。2015年3月2日,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方贵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3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H0004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未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015年4月7日,原告通过快递寄送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广东科士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贵单位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劳动法律规定,通知贵单位于2015年4月7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于2015年4月7日前向本人支付工资即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被告于当天收到上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4月8日,被告就与原告有关劳动合同、工伤待遇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333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4、护理费2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6、住院治疗期间工资400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84093元。该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6月9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工资的数额为4891.33元及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补发了该停工留薪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有异议,原告称其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7日在医院排铅治疗,被告应按工伤待遇的标准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不应按病假工资发放;被告辩称其已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发向原告放了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并提交了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予以证明,上述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实际出勤、计时工资、岗位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小计、全勤奖、工龄津贴、其他小计、应发工资合计、实发工资等项目构成;原告2014年10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30、实际出勤174、计时工资155.86、岗位工资0、计件工资1492.46、津贴小计200、全勤奖100、工龄津贴80、其他小计1001.00、应发工资合计3029.32、实发工资2866.27;原告2014年11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30、实际出勤174、计时工资0、岗位工资0、计件工资1669.7、津贴小计200、全勤奖100、工龄津贴120、其他小计1261.00、应发工资合计3350.70、实发工资3187.65。另查,被告为证明其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被告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2011年-2014年)、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及部分劳保用品领用登记表等证据。其中,调查笔录显示,原告陈述被告每半年安排其前往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体检,检测项目包含血铅指标,如经检测发现血铅、尿铅超标,将会在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排铅治疗,直至血铅达标;庭审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在职期间,被告有向其发放一次性口罩、线织手套、布袖套、布围裙等劳动保护用品,并定期发放排铅奶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2011年-2014年)包括: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惠职卫检字第WJ11048、WJ12114号的《检测报告》、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谱尼测试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报告》,上述四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均显示被告处工作场所内铅含量未超过国家限定的标准;职业健康体检报告显示,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2年8月29日、2013年6月6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23日安排原告到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上岗前及在岗期间的体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已铅中毒是最好的证明。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电池短路检测一职,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及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双方于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35元/天)。原告因工伤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向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10元(35元/天×26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元(25元/天×26天),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即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其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7日在医院排铅治疗,被告应按工伤待遇的标准发放该期间的工资,不应按病假工资发放;被告辩称其已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发向原告放了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并提交了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显示,被告已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期间的工资,且该期间并不属于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并要求按工伤待遇的标准予以发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工资的数额为4891.33元及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补发了该停工留薪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又主张被告支付该停工留薪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向其支付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的义务,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职业病鉴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依法解除。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及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为证明其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被告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2011年-2014年)、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及部分劳保用品领用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且被告亦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科士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方贵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二、驳回原告陈方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17页共1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