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二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厦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衡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185-1号申请人厦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蔺某某。被申请人衡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某某号。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被申请人肖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某某号。被申请人邱某某,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某某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某、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某、邱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某、邱某某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李某某自愿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10000元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某、邱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某、邱某某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担保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海雁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