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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田金行、田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田金行,田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93号原告:李玉梅,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田金行,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田亚伟,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玉梅诉被告田金行、田亚伟、李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金行、田亚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4日,原告李玉梅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东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田金行、田亚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担保人李东升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为36000元(已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要求续期,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并逃往外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玉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田金行、田亚伟向原告李玉梅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李东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田金行、田亚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玉梅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田金行、田亚伟系父子关系,原告李玉梅通过其表叔李东升介绍认识被告田金行、田亚伟。2012年7月24日,被告田金行、田亚伟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玉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田金行、田亚伟,担保人:李东升。2012年7月24日。注:欠36000元息。”后被告要求续期,并在借条上书写:“借期两个月改为叁个月,续期一个月,月息2分。田亚伟,2012年9月23日。”“已付清利息36000元。田亚伟,2012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玉梅与被告田金行、田亚伟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田金行、田亚伟出具的借条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借条上有保证人李东升提供担保,但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担保人李东升的起诉,仅要求借款人田金行、田亚伟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金行、田亚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亚伟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2%计算;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金行、田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玉梅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2%计算;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田金行、田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