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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伟、李某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某,张某甲,王某,崔某,杨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1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5年4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海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兴勇),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5年4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先锋),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5年4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系东营市垦利县新发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5年4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19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5年4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7日被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5年4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李某、张某甲、王某、崔某、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汪海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泽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芳军,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海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王涛(在逃)组织被告人张伟、李某、王某、张某甲、崔某、杨某,伙同孔令亮、郭彬、孙毅(三人在逃)等人,分工配合,经预谋、踩点、购买铁锨等工具后,确定在肥城市安驾庄镇曹家林村南水泥路边沟内打孔盗油。2015年2月12日,由崔某望风、王某照明,张伟和李某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打孔并接上黑皮管子,用泥土将管子掩埋。2月14日凌晨,李某、王某、崔某、孙毅、杨某望风,王涛引领张某甲、郭彬开来油罐车,张伟放油,盗窃原油6.4吨,价值30971.968元。后将盗窃的原油卖至东营垦利县,非法获利21000余元。张伟分赃2000元、李某分赃1800元、张某甲分赃1000元、王某分赃1000元,崔某、杨某未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赔2万元,崔某退赔1.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伟供述。证实其参与选点、购买工具、挖坑找输油管道、打孔、盗油、销赃、分赃的经过。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参与选点、联系车、挖坑找输油管道、打孔、望风、分赃的经过。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参与挖坑找输油管道、开车拉油、分赃的经过。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由其照明,张伟与李某挖土、轮流打孔,望风、分赃的经过。5、被告人崔某供述。证实通过孙志军认识的王涛,参与望风,曾拉着王涛买过偷油使用的手机和手机卡、没分得好处。6、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通过孙志军认识王涛,王涛来找军哥,他不在安排其与崔某接待,提供自己车辆拉人、望风,介绍孙毅给王涛帮忙望风,偷油当晚给油罐车引路到偷油点,回高速路,王涛没给过报酬。(二)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伟的辨认笔录。证实:张伟辨认出开油罐车司机建峰是张某甲;押车的海营是郭彬;与李某合伙拉油的虎哥是孔令亮;负责打孔的李某。偷油时望风的王某;组织偷油的王涛。偷油时开车接送人、望风的戴眼镜东平小伙是孙毅;另外两个开车接送人、望风的东平小伙,龙龙是崔某,蒙蒙是杨某。2、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开黑色别克望风的东平小伙子是孙毅,开车望风的东平的龙龙是崔某,蒙蒙是杨某。打眼时照明的张伟叫来的小伙子是王某,打孔的张伟,组织策划偷油的王涛。开油罐车的张先锋是张某甲,出油罐车并参与分钱的孔令亮,负责开油罐车的海营是郭彬。3、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组织偷油的是王涛;王涛领来参与偷油的有张伟,但不认识;李某参与偷油了,但不认识;辨认出开车望风的崔某、孙毅。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曹林村济微路两侧。现场北边1.1KM是曹林村,东边90M是肥城市火葬场。通往火葬场的是与济微路垂直的水泥东西路,该路北边6m是垂直于济微路的土沟,该沟传过济微路下方处呈方形的涵沟。济微路东边20m处,土沟内有一根黑色耐压管,管沟朝东,裸露在地面上,管口处有一个蓝色阀门,其他部分埋在土层下,南边地面上有40*20cm黑色油状斑迹。现场附近提取手套、手电筒、矿泉水瓶、砂纸、编织袋条、铁锨、镐、头灯。并提取中华牌、玉溪牌、南京牌、黄鹤楼牌、苏烟、将军牌香烟烟头。四、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济微路东沟北中华牌烟蒂上检出崔某DNA;济微路西1米沟南南京拍烟蒂检出张伟DNA;济微路西路基西沿南京牌烟蒂检出王某DNA;济微路西1米沟南黄鹤楼烟蒂检出张某甲DNA;济微路西沟东头苏烟烟蒂检出李某DNA。五、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偷油当晚发现盗油情况并报案。六、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杨某妻子林锐2015年7月14日退赔2万元,中石化反打办7月20日领取。七、道路卡口监控照片。证实:2月14日00:57,白色三菱轿车鲁J×××××引领蓝色津B×××××号蓝色东南油罐车从孙伯进入肥城境内准备实施盗油;期间有三菱轿车在安站镇三岔路口望风的四张监控照片;02:54:53油罐车逃离肥城;02:28:59安站镇南三岔路口监控显示三菱轿车逃离;02:56:48泰东路孙伯南栾路段监控显示白色三菱轿车逃离肥城。八、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稽查管理系统查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黄)津B×××××号货车2015年2月13日18:34:05在沾化东入口,2月14日00:46:57东平出口,重量为16.60吨;2月14日03:34:27东平入口,同日13:41:32古城出口,重量为23.0吨。与嫌疑人供述偷油罐车来偷油点时间、路径吻合,空车来重量为16.6吨,装车后重量为23吨,因此盗窃原油重量为6.4吨。九、关于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经济损失计算依据的说明。证实:2015年2月份胜利原油每吨4730.31元,进口原油每吨5820.94元,平均管道原油价格是4839.37元/吨。十、关于输油管道被打孔盗油经济损失计算依据的说明。证实:直接抢修费用1.26万元;因抢修此盗油孔,鲁宁输油管道12个站,上千公里管线启停输抢修,直接造成大功率输油机组启停多耗电及加温燃料费用共计50万元。十一、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发破案经过。3、到案证明。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5、在逃证明。被告人王涛、孙毅、郭彬、孔令亮在逃,正在进一步抓捕中。李某供述的找的两个干活的小涛、小彬尚未核实身份。6、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张伟、崔某、杨某前科判决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六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李某、张某甲、王某、崔某、杨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中的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李某系积极参与者,是打孔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主要负责开车拉油,也曾帮忙挖坑找管道,但车辆并非由其提供,其与郭彬是互相配合开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崔某、杨某主要提供一般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崔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崔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崔某、杨某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崔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顾 峰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