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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谢鸿鹄与张光奎、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鸿鹄,张光奎,谢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谢鸿鹄,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唐文权,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奎,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谢洪,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谢鸿鹄诉被告张光奎、谢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鸿鹄的诉讼代理人唐文权、被告张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鸿鹄诉称,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张光奎辩称,我与被告谢洪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2014年3月7日,被告谢洪的父亲谢来丰代被告谢洪偿还了原告借款0.5万元,另外,我偿还了原告借款0.3万元,原告未向我出具收条,至今我与谢洪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3月7日,被告谢洪之父谢来丰代被告谢洪偿还了原告借款0.5万元,并由原告向被告谢来丰出具了收条一张。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光奎的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谢洪之父谢来丰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奎抗辩主张偿还了原告借款0.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光奎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奎、谢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鸿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张光奎、谢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光奎、谢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