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夏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始兴县,住所地始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夏某在始兴县太平镇兴平后街经营金威啤酒扎啤城。在经营期间,夏某先后二次从始兴县宏达气体供应站中购入工业用二氧化碳灌充至鲜啤中制成扎啤出售给他人食用。2014年10月23日,始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怀疑夏某灌充至鲜啤中制成扎啤出售给他人食用的二氧化碳不合格,遂将本案移送始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夏某灌充至鲜啤中制成扎啤出售的二氧化碳不符合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的标准。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14年2月至10月经营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兴平后街的“金威啤酒扎啤城”期间,为了增加啤酒气泡量及口感,被告人夏某分别于2014年2月、6月从始兴县宏达气体供应站中以每罐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入一罐40升的工业用二氧化碳,并将该工业用二氧化碳灌充至鲜啤中制成扎啤出售给他人食用。经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夏某灌充至鲜啤中制成扎啤出售的二氧化碳不符合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的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二氧化碳气罐相片,证实查获涉案的二氧化碳已被采取就地封存。二、书证(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受案及立案情况。(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瓶装二氧化碳一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五)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无犯罪前科。(六)情况说明及食品添加剂标目录,证实被告人夏某在啤酒中添加的二氧化碳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七)关于食品中添加工业用二氧化碳的危害说明,证实送检的工业用二氧化碳所含甲烷、苯、氯乙烯、一氧化碳均超出GB10621-2006《食品添加剂液态二氧化碳》的标准要求,上述化合物具有致癌、有毒性。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地点位于始兴县太平镇兴平后街“金威啤酒扎啤城”。四、鉴定意见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出夏某添加的二氧化碳不合格,不符合GBl0621—2006《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标准。五、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甲证实,其经营宏达气体供应站,二氧化碳是在韶关合力化工气体有限公司购买的。在2014年2月份卖了一罐40升的工业用二氧化碳给“金威啤酒扎啤城”的老板,大概一个月后,其想到扎啤城的老板可能将二氧化碳充进扎啤里,便提醒他这是工业用二氧化碳,不能食用的,并建议他买个干净的瓶子装食用的二氧化碳。6月份扎啤城老板又买了一罐工业用二氧化碳。两次购买的都是40升的,罐装瓶都是旧的,每瓶70元,两次都是安排陈某乙送过去的。(二)证人陈某乙证实,其帮陈某甲的气体经销部负责送货。2014年2月份和6月份各送了一次二氧化碳到“金威啤酒扎啤城”,都是40升的,每瓶70元。(三)证人邓某证实,其在韶关市合力化工气体有限公司负责调度工作,公司在2014年1月份开始销售工业用二氧化碳给陈某甲,2014年10月份开始将食用二氧化碳销售给陈某甲,工业用二氧化碳的罐装瓶比较旧,食用二氧化碳的罐装瓶都是新的。六、被告人夏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份开始经营“金威啤酒扎啤城”,在经营过程中向东郊场一间出售二氧化碳的商店购买了二罐二氧化碳,不记得具体是什么时候购买的,卖二氧化碳的老板叫其买一个新的铁罐来装二氧化碳,知道工业用的二氧化碳不能添加到食品、饮料中去。其将铁罐内的二氧化碳通过塑料胶管连接到啤酒机内,连接的目的是增加啤酒机内的压力,将里面的啤酒流到外面。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工业用二氧化碳系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为谋取利益,其仍将工业用二氧化碳掺入食品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二氧化碳气罐一罐予以没收,由始兴县公安局代为执行。三、禁止被告人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武锋审判员 卢德和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根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