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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孝清与杨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清,杨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78号原告杨孝清,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发亮,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孝清与被告杨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刘祖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清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10000元整用于临时周转,我是2014年6月、8月、9月前后共3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的,当时双方口头承诺被告周转半个月后归还原告。借款半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5年2月12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收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发亮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手持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孝清现金11万元,(大写拾壹万元整),借款人:杨发亮,2015年2月12日”。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查询信息、借条原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向被告主张催告(即起诉之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孝清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发亮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柱华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