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岐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麻某某诉闫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闫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麻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被告严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麻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闫某某因生意周转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并由被告严某某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无奈,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我现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严某某辩称:本案闫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我是担保人,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应该由实际债务人闫某某尽快向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闫某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通过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并且被告严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被告严某某也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但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由原约定月息五分变更为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另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8月2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7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65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麻某某、被告严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书面还款计划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某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期清偿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归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五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月息二分,该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严某某为被告闫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严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6520元;二、被告严某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继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