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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希明与连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希明,连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25层6至9号、26层1、2、3号,5至11号、13、15号。负责人:潘守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延红,该公司职员。郭希明诉连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郭希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希明,被上诉人连妍,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希明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5日早晨,原告开车送孩子去父母家行至宇峰小学路口时被被告撞上,原告���时又急又怕,下车便要报警,但是被告称有事不同意,要求走快速处理的办法,被告对车祸现场拍了照,而原告没有相机被告又自认全责,就彼此留了电话和驾驶证后离开,之后到华北路大连市交警大队甘井子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有责任认定书为证。原告当时没事,所以没到医院检查,但是第二天原告发现走不稳路,到中心医院检查发现有脑梗或脑瘤的迹象,因为原告一向自认为身体很好就没理会。没想到晚饭之后病情发作了,被家人送进大医附属第一医院。原告曾和两被告联系要求赔偿,无奈被告不同意。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向连妍投保的中华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因为原告身体一向××,所以并提出要求进行鉴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由被告连妍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万元;2、要求被告连妍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其他在起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连妍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事实为2012年12月15日早上,我们有一个刮蹭,车辆只有轻微的受损,也没有人员受损,交警说车辆受损轻微,让我们去快赔,快赔中心还是原告联系找的,说有认识的人会办的快一点,原告的驾驶证因为没有年检不符合要求,理赔出现问题,原告找快赔中心,就办理快赔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无人员受伤事实,原告也无因外伤就诊的相关记录;2、原告因脑梗塞住院治疗,并遗留左侧功能障碍,此病依据“神经病学”记载,病因为动脉粥样硬化是本病基本病因,导致动脉粥样硬化性脑梗死,长伴高血压病,因此可见,原告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原告几次住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都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除同意中华保险公司意见外,我方补充意见为:原告2012年12月15日早晨发生2车相撞交通事故,但是没有任何外伤,二车经交警队快赔中心处理理赔,原告于3日后出现脑梗塞症状,发病前2天有劳累史,发病前1年发现高血压病史,但是没有规律服用降压药,原告在5次住院中均述称发病前没有任何的外伤史,据此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原告几次住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08时05分,被告连妍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子时,左转弯与原告郭希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5日以第2102117201207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连妍负全部责任,郭希明无责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于次日入住该院治疗6天后,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同日原告入住大连港医院,24天后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同日原告又入住该医院,7天后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同日原告又入住该院,13天后于2013年2月7日出院。2013年2月25日原告又入住该院,21天后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同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14天后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为: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大连中山司法鉴���中心作出退鉴函,以本案缺少受伤当天的医疗资料,本中心无法对所委托鉴定项目进行鉴定为由退鉴。另查,辽B×××××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连妍,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鉴定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郭希明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两车不是刮蹭而是严重的碰撞,被上诉人的车头直接顶到了我车的左前部,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快赔。保险公司辩称所说的我的病史,是我的对象为了给我办大病保险所虚构的,实际上我很××,根本没有过高血压。因我知道庭前做的鉴定有可能被要求重新鉴定,所有当时没有做鉴定,也没有到医院检查,起诉后要求原审法院做鉴定���其中一项是车祸和脑梗之间的关联性,但原审法官不同意,现在竟然称我没有证据,我申请鉴定算不算证据。现在请求二审法院对我脑梗与本次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情进行鉴定。连妍二审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中华保险公司二审亦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不是没有进行鉴定,而是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进行鉴定,鉴定一事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了多次协商,最后均被鉴定机构退鉴,上诉人自己联系的北京的鉴定机构也因这个理由退鉴了。都邦保险公司二审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时在本市鉴定机构因缺少受伤当天的医疗资料而无法对所委托项目进行鉴定而退鉴后,上诉人自己联系了北京的鉴定机构,也因相同的理由而退鉴。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在其脑梗病发前几天与被上诉人连妍发生过车辆碰撞,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该车祸事故而受伤,其也没有因车祸进行过伤情检查或治疗,突发脑梗后的多次住院治疗中也没有陈述其病情系因车祸而引发,其也未提供医学资料证实脑梗的形成与外部撞击具有关联性,且在其申请对车祸与其脑梗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本市的鉴定机构及其自己联系的北京的鉴定机构均因缺少受伤当天的医疗资料而无法进行鉴定并退鉴,故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现有证据证实原审时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依法启动了相关的鉴定程序,因缺少上诉人受伤当天的医疗资料被本地的鉴��机构退鉴后,上诉人自己又联系了北京的相关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亦因相同的原因而被退鉴,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二审时在其仍不能提供其受伤当天的医疗资料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对其伤情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