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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艳查封房产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149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艳,女,1960年5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后八庙村81号,居民。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6005080201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李艳所有的位于郯城县城区北外环路201号10幢22号2单元201室(郯房售字第143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兰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