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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5年1月6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射钉枪1支、火炮弹7发、钢珠26颗外出打猎,行至华池县城壕乡张川行政村申塬自然村时被华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5)16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击发匹配弹丸,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持有改制猎枪在城壕乡张川村申塬组麻子崾岘处被发现的事实经过及现场状况;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持有的改制枪支及7发火炮弹、26颗钢珠被依法扣押;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迹)(2015)16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的射钉枪改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击发匹配弹丸,具有致伤力;5.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当场抓获被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改制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