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灌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决定将两案并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到灌云县伊山镇王圩小区侍某家、李某家车库、灌云县徐某甲家、徐某乙家盗窃,共窃得四辆电动车电瓶、一辆英克莱电动车、一台T**牌液晶电视、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及一组新若力牌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762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侍某、李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至2015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到灌云县伊山镇王圩小区侍某家、李某家车库、灌云县徐某甲家、徐某乙家盗窃,共窃得4辆电动车电瓶、1辆英克莱电动车、1台T**牌液晶电视、1台长虹牌液晶电视及1组新若力牌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76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秋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灌云县伊山镇王圩居民小区侍某家车库,采用撬门入库的手段,窃得侍某家停放在车库的3辆电动车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97元。2、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到灌云县伊山镇王圩居民小区李某家车库,采用撬门入库的手段,窃得李某家停放在车库的英克莱电动车1辆及1辆电动车的电瓶。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3、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翻墙入院,破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灌云县下车镇仲集村徐某甲家1台T**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05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徐某甲家西边徐某乙家的1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及1组新若力牌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左右一天夜,到灌云县伊山镇西边,过高架桥继续往西一个小区,撬开一家车库,偷了三辆电动车电瓶,共卖了300元。第二次还到那个小区,撬开一家车库,偷了一辆电动车和一辆自行车式电动车电瓶,卖了800元。2015年清明节前后一天夜里,其从徐某甲家墙头翻进院子,从他家卧室里偷一台电视,又偷他家隔壁人家电视、踏板式电动车电瓶。第二天早上,其把东西送到伊山卖了。其到伊山向阳大桥附近,把电瓶卖给路边一个收废旧男的,卖了80多块钱。到三桥桥北河边,把两台电视卖给收废旧的,共卖50块钱,2、被害人侍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其家车库三辆电动车电瓶被盗,均是天能牌的,分别是2012年11月、2013年9月、2014年7月份购买。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其发现车库里1辆英克莱电动车及另外电动车电瓶被偷。电瓶是超威牌。4、被害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家后门上玻璃被砸坏,后门开着,二楼电视被偷,小偷还偷徐某乙家东西。其家被偷一台液晶32寸电视,2010年9月份花3200块钱购买,有发票。5、被害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28日回家,发现家中电视、电动车电瓶被偷。电瓶是在一楼电动车上被拆走,是一组四个12V电池,2014年1月换的,电视在二楼卧室墙上,是长虹牌32寸液晶电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对象付启干在向阳大桥桥西开了一家废旧收购站。一个半月前的一天上午9点多,一个胖青年把两台液晶电视卖给其。7、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辨认王某甲是卖电视机给其的胖青年。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乙、徐某甲家被盗现场情况。9、连云港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螺丝刀柄部检出人类DNA,与王某甲血样基因型相同。10、被盗物品发票,证明徐某乙购买电视机及电瓶的日期及品牌、徐某甲购买电视机的日期及品牌。11、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液晶电视等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虹牌液晶电视价值360元;TCL牌液晶电视价值405元;新若力牌电瓶,价值350元。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超威牌电瓶价值分别为:376元、330元;天能牌电瓶价值分别为:120元、236元、341元;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1620元。1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其盗窃徐某甲、徐某乙、李某、侍某家的具体地点。13、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4、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出生于1987年3月30日。15、抓获经过,证明王某甲被抓获归案。16、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中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