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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杭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杭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娴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星星港湾花园小区听涛居21幢的业主。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星星港湾听涛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该物业合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与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合同自行终止。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星星港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并约定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车位管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在享受该物业管理后,并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面积为465.97平方米,物业费为1.5元/平方米,时间为36个月,合计25162.38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合计25162.38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25162.38元,并支付违约金3064.78元(暂自2013年2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实际付清日为准),合计28227.1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21667.6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星星港湾花园·听涛居(D组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从交房之日起星星港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如拖欠物业费,将按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的事实。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起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杭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4、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子的产权人的事实。5、海宁市物价局批文一份,证明原告按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事实。6、律师函及EMS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并对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催告的事实。7、催缴通知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的物业费进行过张贴催告的事实的事实。8、缴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星星港湾花园·听涛居(D组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星星港湾花园·听涛居(D组团)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排屋、公建配套建筑;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取,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经海宁市物价部门的批准;排屋住宅(包括2.2米以上部分)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大于1.50元向原告交纳;委托管理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物业合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与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2012年6月1日,浙江星星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每年一月份收取当年度整年(12个月)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2005年7月1日由海宁市发展和改革局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核定星星港湾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暂行收费标准的批复中规定:排屋(包括2.2米阁楼部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2015年1月1日,星星港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星星港湾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星星港湾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排屋住宅物业管理费(包括2.2米以上部分)为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原告交纳;委托管理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为星星港湾花园听涛居21幢的所有权人。被告已将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缴纳完毕。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2015年5月31日原告以张贴公告栏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有的面积为465.97平方米的排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且已经由海宁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有的面积为465.97平方米的排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以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667.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66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娴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