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53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自报名),男,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盘县,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永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蓬涌工业开发区**号二楼宿舍用电发热棒烧开水,宿舍管理员贺某前来管理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用电发热棒掷向贺某,未中。贺某推张某甲一下。张某甲提起一桶刚烧开的热水泼向贺某。工友周某抓住水桶阻止张某甲泼热水,手部被烫伤。周某松手后,张某甲把热水泼向贺某,致其身体多处烫伤,又持啤酒瓶击打贺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工友裴某来阻止张某甲,也被张某甲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后张某甲逃离现场,去到江苏省常熟市务工,2015年4月30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贺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受高温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Ⅱ度烫伤,且Ⅱ度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属轻伤二级;裴某面部裂创,周某肢体烧伤,均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健康检查笔录,桂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裴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张某甲的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意见,辩护人出示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据谅解书、收据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贺某赔偿5000元,贺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该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张某甲持械实施伤害行为,且其行为还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