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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政义与被告高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政义,高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92号原告:郭政义,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被告:高原,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郭政义诉被告高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人民陪审员边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沟机,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乡新兴雅居三期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每小时270元的工时费。截止工程结束时即2012年6月份,机械费用136,6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之意,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机械费136,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沟机,用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兴雅居绿化工程,约定机械费为每小时27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挖沟机,被告在“勾机工作时间单”上签字确认。因拖欠机械费未予支付,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高原欠郭政义现金人民币大写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整¥136,600.00元,款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乡新兴雅居三期景观绿化工程(机械费)。欠款人:高原,以前所写一切票据均作废,以此条为准。”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予给付上述款项,至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勾机工作时间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沟机从事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机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机械费的事实清楚、数额确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机械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费136,60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政义机械费费人民币136,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原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边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