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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修仑与颜世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74号原告于修仑,男,生于1944年12月21日,汉族,济南市第三仪表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亦波(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73年12月30日,汉族,济南市北郊热电厂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颜世谦,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汉族,驾驶员,住济南市。被告张海华,女,生于1977年4月23日,汉族,车主,住章丘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玉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6年4月2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于修仑诉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张海华所有的鲁A732**号牌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3日,原告于修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后住院时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时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做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金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修仑的委托代理人于亦波,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修仑诉称,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颜世谦驾驶鲁A732**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严重,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世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且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7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2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0050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世谦辩称,我方在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海华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我方并非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4日9时左右,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历山北路口高速桥下,颜世谦驾驶车号为鲁A732**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适遇行人于修仑由南向北过马路,鲁A732**号车的右前部碰在了于修仑的胸部,致于修仑受伤,后颜世谦将于修仑送回家后其家人报警。当天上午,原告到济南市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下午14点,原告在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33天。2014年12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世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修仑无责任。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修仑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于修仑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于修仑日后无需后续治疗费用;4、被鉴定人于修仑无需后续治疗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及人数。鲁A732**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海华,被告颜世谦、张海华陈述双方为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77479.35元,原告提交济南市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明细4张,费用合计77479.35元,以证实其主张。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对用药的合理性存在异议,认为有部分用药并非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治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认为医疗费花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14225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于亦涛、张素花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实其主张。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33天,需2人护理,张素花工资损失4025元、于亦涛工资损失3740元;出院后于亦涛一人护理57天,工资损失646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天数过多,护理标准过高,应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其实际护理期间工资减少情况,不同意按照其主张的护理标准进行赔付。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认为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不明,亦无护理合同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3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认为该请求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认为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不予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依据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部分第二条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用于控制血糖合理膳食,而并非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且该营养费用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证明实际营养费的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认为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不予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认为无相应票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颜世谦陈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00元分别是于2014年11月24日为原告充值2400元及200元,下午给付原告代理人3000元现金,2014年11月25日上午为原告充值2000元,2014年11月27日上午充值2200元,2014年11月29日上午充值2000元,2014年11月30日上午充值2300元,充值时均是原告代理人领着被告去的,所有充值的交费凭证都是原告拿着,而且110急救费用220元也是被告颜世谦垫付的,该费用原告未在医疗费中主张,但被告颜世谦认为应当在交通费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提交收条1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称因该张收条为3000元收条,对于被告给原告的充值情况,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充值明细也打不出来,对被告所称其余垫付款不予认可。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济南市军区总医院的住院充值记录,被告颜世谦提交了原告在济南市军区总医院的门诊充值记录,原告对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按照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必须按照书面证据予以认定,并且被告颜世谦在庭上陈述时没有明确到几点几分,而是其代理人拿到记录后才表述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济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颜世谦、张海华陈述双方为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77479.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33天,需2人护理,张素花月工资3450元,工资损失应为3795元,出院后于亦涛一人护理57天,于亦涛工资为3400元/月,济南诚仪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中载明于亦涛在2014年11月24日到2015年2月23日期间,扣发工资102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的工资表上,于亦涛实发工资3400元,经询问,于亦涛称11月份工资未扣,从12月份开始扣除,本院认可于亦涛83天的工资损失940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320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9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关于被告颜世谦向原告于修仑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济南市军区总医院的住院充值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5日10时43分,现金交款2000元;2014年11月27日9时2分,现金交款2200元;2014年11月29日8时35分,现金交款2000元;2014年11月30日10时15分,现金交款2300元。被告提交的济南市军区总医院的门诊充值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4日10时37分,现金交款1000元;2014年11月24日10时41分,现金交款1000元;2014年11月24日11时18分,现金交款400元。济南市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上述两份记录与被告颜世谦在开庭时陈述的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被告颜世谦在开庭时陈述的2014年11月24日上午充值200元没有相应的充值记录,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世谦在开庭时陈述的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2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可被告颜世谦为原告于修仑在济南市军区总医院充值医疗费109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共计垫付医药费13900元,此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修仑医疗费10000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修仑护理费13202元;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修仑交通费500元;四、限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修仑医疗费53579.35元;五、限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修仑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六、限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修仑营养费990元;七、限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修仑鉴定费2500元;八、驳回原告于修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于修仑负担400元,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负担19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颜世谦、被告张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迎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