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娟诉被告朱止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25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中双方约定“位于宝鸡市峪泉路盛华园小区24栋2单元6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和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协议已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盛华园小区24栋2单元6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朱某某辩称,1、该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签,因此该协议应属于无效;2、该离婚协议内容有失公平;3、由于在购买该房屋时产生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并偿还债务后,再行分割该房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渭滨区峪泉路20号院(盛华园小区)24栋2单元06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持证人为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某为房屋共有权人。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的第三条第(一)项中双方约定“位于宝鸡市峪泉路盛华园小区24栋2单元6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和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承担”。自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由原告张某某居住使用,但双方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登记离婚时双方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双方已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持证人是被告朱某某,因此被告朱某某负有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朱某某虽辩称《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受胁迫下签字,且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另辩称应在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后再行分割房产,但由于分割共同债务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可分的诉讼主张,且两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20号院24栋2单元06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应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相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