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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白某甲,男,生于1965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因被羁押于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6月登记结婚。2001年3月生育一女白某乙。婚后双方均在外误工,被告一直好吃懒做,毫无家庭观念。为挽救家庭,原告冒险于2011年9月生育一子白某丙。但被告的恶习不仅仍未改变,还染上了毒瘾,虽多次戒毒仍未戒掉毒瘾,并于今年5月因吸毒被再次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白某甲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共10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4日生育长女白某乙,2011年9月29日生育次子白某丙。婚后被告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3月、2012年6月强制戒毒。2012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2015年5月4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合江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另查明,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户口簿复印件、合江县大桥镇水井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通知书、本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本应能建立起美满和谐的家庭,但被告婚后未对建立美好的家庭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放任了自己吸毒的行为,并因此对家庭成员的生活带来的严重的影响,原告因此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能因此让被告戒断毒瘾,其后被告仍多次吸毒,现仍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第三次强制隔离戒毒,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对双方所确定的夫妻债务问题,原告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偿还义务,不损伤被告的利益,本院也予以准许。对于涉及包括住房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要求待被告戒毒期满后另行处理,本院准许。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白某乙、白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白某甲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32000元原告黄某某自愿偿还。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