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绵竹市新市镇鑫海建材厂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绵竹市新市镇鑫海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令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魏芳华,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绵竹市新市镇鑫海建材厂(经营者:周昌建)。原告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绵竹市新市镇鑫海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玲,代理审判员石娜,人民陪审员毛焰林组成合议庭,蒋玲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输送机械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输送带、托辊、支架、滚筒等输送机械,具体货物数量以货物清单为准。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2万元作为定金后,合同生效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货物,总计货款2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付欠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24,300元,此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开业信息、经营者周昌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周昌建系其经营者的事实。2.输送机械设备订购合同、货物清单(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且周军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和货物清单上签名的事实。3.周军出具的欠条【因原告工作人员叶忠兰涉嫌刑事犯罪,其持有该欠条原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原件,本院调取了(2015)什邡刑初字第60号卷宗中的欠条复印件,欠条系周军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货款18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付欠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以及周昌建系被告经营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输送机械设备订购合同系原件,加盖被告印章,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对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欠条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叶忠兰持有欠条原件,周军作为被告代表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付欠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周军签订《输送机械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详见货物清单),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经被告清点验收后,于90个自然日之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2万元定金,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2013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付欠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系周昌建个体工商的经营字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建材、矿产品。本院认为:周军在被告没有出具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以被告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输送机械设备订购合同》和货物清单,但合同和清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印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周军民事行为的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代表周军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元的事实,且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请求调减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竹市新市镇鑫海建材厂(经营者周昌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四川德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绵竹市新市镇鑫海建材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蒋 玲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