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祥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祥生,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顺江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丹、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在纳溪区十字口东北水饺摊附近将准备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谢祥生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谢祥生身上搜出6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99克)和5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77克)。随后在被告人谢祥生家中又搜查出1包外加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22克)和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83克)。经查,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祥生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祥生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祥生辩称,2014年10月28日晚是帮别人带的,2014年10月29日对方又打电话让自己帮忙带,自己出去准备接电话就被抓了,另外家里的毒品是自己被抓后主动交出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谢祥生在泸州市纳溪区七化建技工校大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谢祥生在泸州市纳溪区十字口东北水饺摊附近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时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的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谢祥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99克和甲基苯丙胺0.77克,同时扣押手机1部。随后公安民警又在被告人谢祥生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22克和甲基苯丙胺3.73克。被告人谢祥生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提取被告人谢祥生手机短信、搜查住房、称量毒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刑终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邑州监狱(2010)字第491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谢祥生的供述、(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114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李某乙辨认李某甲、谢祥生笔录、证人李某甲辨认李某乙、谢祥生笔录、证人刘某某辨认李某乙、李某甲笔录、被告人谢祥生辨认李某乙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祥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祥生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谢祥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1克,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谢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斯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祥生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祥生关于其系帮人带毒品的辩解意见,与证人证言、手机短信、被告人谢祥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家里的毒品系自己主动交出的辩解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祥生的刑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露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