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刘某甲,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甲,52岁,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乙,48岁,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丙,42岁,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丁,50岁,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戊,46岁,现住舒兰市。被告:刘某己,44岁,现住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