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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庆波与周厚侠、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甲,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汉族,1980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宝相,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7日生,新华报业传媒集团印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饶奋斌,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生,新华报业传媒集团印务中心职员。再审申请人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原审被告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甲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无法印证出借给原审被告蒋某甲32万元的事实;2、在法院审理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蒋某甲间另外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被申请人陈述了原审被告蒋某甲归还借款的事实;3、原审被告蒋某甲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该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鼓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张某甲提交意见称,周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审被告蒋某甲以炒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被申请人张某甲借款计32万元,因蒋某甲未予归还,且该借款发生在蒋某甲、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甲提交了借条及取款明细,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蒋某甲、周某甲还款3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蒋某甲、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蒋某甲、周某甲一次性连带向张某甲归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2014年7月23日本院向周某甲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6日,周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周某甲在申请再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其也未提出原判决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存在,故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周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子木审 判 员  陈卫东审 判 员  邓秀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