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社与刘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刘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杨社。委托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娜娜,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社诉被告刘春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娜,被告刘春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社诉称,2014年10月29日6时,被告刘春阳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邓河口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杨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刘春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社与被告刘春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春阳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垫付款返还被告刘春阳。被告刘春阳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经评估价值损失为1627元,该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刘春阳车辆价值813.5元,并应承担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履行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6时,被告刘春阳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邓河口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杨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社与被告刘春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社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脑疝;2、右额颞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6、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39日,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2015年3月11日,原告进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9日,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0150.42元。经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社颅骨缺损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杨社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为壹人护理90日,第一次出院后休息期限为150日,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出院后休息期限为3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社在任丘市鑫京脚手架厂工作,因该事故受伤治疗,工资被扣发。原告杨社在住院期间,其妻刘春香、其子杨浩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出院后刘春香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刘春香、杨浩均在任丘市振生纸箱厂工作,二人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告扣发。原告杨社有儿子杨大雨(1983年6月23日出生)系二级××,没有劳动能力,需抚父母杨社、刘春香抚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2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春阳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鑫京脚手架厂营业执照、任丘市振生纸箱厂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证、任丘市北辛庄乡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社与被告刘春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共计70150.4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48日,按每日10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共计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未提供相应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日收入为12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28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为2736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刘春香、杨浩日收入均为110元,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日平均收入1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刘春香的护理期间为138日,杨浩护理期间为48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共计2046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为20372元。原告杨社有儿子杨大雨需要抚养,杨大雨有两名抚养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48元(河北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被抚养年限20年÷抚养人数2人×××系数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286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就医需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1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27360元、护理费20460元、伤残赔偿金2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8290.4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950.4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64950.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60%计38970.2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8334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春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20元,该垫付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刘春阳,经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90.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只是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春阳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社各项损失共计10929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刘春阳垫付款130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杨社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