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晓芳与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芳,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张晓芳,女,198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马城镇。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民,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被告:李兴贤,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被告:卢小庆,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被告:王旭,男,2008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法定代理人:卢小庆,系本案被告,系王旭母亲。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法定代表人:和士春,经理。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张晓芳与被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芳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晓芳诉称:2015年5月18日3时30分许,王永强驾驶冀BR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乐港路王滩路口北1公里,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晓芳司机李立伟驾驶冀BZ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R6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该车以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损失应由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与王永强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张晓芳各项经济损失10238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立民、李兴贤、卢小庆、王旭分别系死者王永强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死者王永强系文洁车队雇佣的司机,王永强驾驶的冀BR6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载部分由文洁货物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R6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加保不计免赔,在核实保险事故事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冀BR69**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超出交强险部分增加10%免赔率。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施救费、吊装费过高。酒检费、痕检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3时30分许,在乐港路王滩路口北1公里处,王永强驾驶冀BR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李立伟驾驶冀BZ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伟驾驶的冀BZ63**号车车主系原告张晓芳。2015年7月15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Z63**号车车损为130975元。原告张晓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冀BZ63**号车车损130975元,公估费3929元,施救费确认为50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共计140204元。王永强驾驶的冀BR69**号车车主系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王永强系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王永强驾驶冀BR6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立伟驾驶冀BZ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永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王永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李立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王永强驾驶的冀BR69**号车车主系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王永强系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张晓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永强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王永强的雇主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8204元的70%的90%计87068.52元,以上共计89068.52元。二、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赔偿原告张晓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8204元的70%的10%计9674.2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晓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018元,由被告乐亭县文洁货物运输车队负担111元,由原告张晓芳负担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於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