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行初字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魏大田诉被告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大田,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萧行初字00049号原告:魏大田,男,汉族,195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大东,男,汉族,1949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军,乡长。委托代理人:高岳,萧县石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魏大田诉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大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大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大田诉称,1998年11月,被告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强行将其承包土地里的小麦耕掉,并将土地分给其他人耕种。原告1998年按照11亩土地交纳农业税,在1999年以后纳税土地的面积变更为6.22亩。被告强行分掉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有承包土地仅有6.2亩,请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4.8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及纳税通知单,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完税;2、2000年的纳税通知单,证明承包土地变更为6.2亩,土地面积的变更是乡政府的行政行为;3、王书华的证明一份,证明魏大田从四组划出,分到魏氏小组,组长是由三组组长朱安同兼任,同时证明被告与村联合把原告的麦地分掉;4、安玉民和朱安良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3;5、萧县张庄寨镇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魏小珍在婆家没有分到土地;6、(98)群访字第106号信访材料,证明原告98年上访;7、宿访2009(1151)号来访事项转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期。被告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承包的双方系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属民事法律关系,其所诉的事项没有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所诉的事实已经被萧县人民法院(2002)萧民一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魏大田现有承包地7.2亩,宅基地2亩,计9.2亩,多种0.8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自1998年就知道其承包经营权被侵犯,至今已达十七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总之,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被告的行政行为,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2)萧民一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查明“魏大田现有承包地7.2亩,宅基地2亩,计9.2亩,多种0.8亩”。经庭审举证,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辩驳,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说明:(1)原告的承包地多了0.8亩,与其诉求相互矛盾;(2)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被村里分掉的,不是乡政府的包村干部带领村两委成员把原告种的小麦耕掉的,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不存在;(3)证明变更原告土地纳税面积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4)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书上的印章不清楚,其内容不一定真实;纳税通知单是税赋方面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信访局的函没有原件,该证据也证明原告的起诉超期;朱安良、安玉民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证人王书华当庭所作的证词与其出具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其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辩驳,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与纳税通知单是一致的,合同是纳税的依据,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情况下发的有效证件;三证人证言均证明在1998年乡政府带着处理决定与村里联合把原告的麦地分掉,致原告的承包地变更为6.2亩,说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信访函说明原告因土地争议一直在找政府处理,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萧县张庄寨镇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书和纳税通知单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证人安玉民、朱安良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其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人王书华在法庭上仅证明在村里开会时时任村书记说分原告的土地,但不能证明分地的行为是被告的行为。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采信。(98���群访字第106号信访材料和宿访2009(1151)号来访事项转达通知书不能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其中宿访2009(1151)号来访事项转达通知书上载明:魏大田同志来访提出土地承包权被侵犯,要求调查处理,该证据说明原告对争议的行政行为及其内容至少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魏大田诉称被告萧县石林乡人民政府在1998年就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向本院提供的信访材料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魏大田主张其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大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玲代理审判员 单光金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萍萍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