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民初字第1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127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关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关某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4日,女儿关某甲出生。婚后被告辱骂、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关某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4日,女儿关某甲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户籍证明、双方陈述在卷中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争执,但双方要在今后生活中增进沟通与交流,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