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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欢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靳微微,女,汉族。上诉人王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少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母亲靳微微与王欢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抚养费2000元整,离婚之日起给至孩子参加工作止,孩子以后补课择校等关于孩子的相关事情费用双方另行协商。王某某父母离婚后,王欢于离婚当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2000元,之后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现王某某起诉要求王欢给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抚养费。另查明,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当庭自认王欢于2014年2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银行卡流水单、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欢与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王欢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欢在庭审中提出的自己现在的工资不足以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的抗辩,其虽当庭提供了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与离婚时发生重大变化,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5200元(400元×13个月);二、被告王欢每月18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000元(2015年6月起至原告参加工作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欢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现在的经济状况无法支付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请求变更。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关于子女的抚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现在的经济状况无法支付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但一审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目前的经济状况与离婚时相比发生重大改变,其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