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新绛县泽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甲,新绛县泽掌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席某甲。委托代理人:程进才,新绛县汾河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新绛县泽掌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绛县泽掌镇某村。法定代表人:席某乙,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席某某与被告新绛县泽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进才、被告新绛县泽掌镇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某村自家院中修建了东房、西房、南房及门楼。2012年发现新建的南房有裂缝,经查明原因是因村委会铺设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造成,经与村委会协商,村里答应解决。后2014年8月26日左右,原告又发现房屋出现新裂缝且更严重,8月29日请专人打开路面发现是村里自来水主管道破裂造成大面积漏水而使房屋造成严重损坏。经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商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15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绛县泽掌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铺设的自来水主管道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席某丙、韩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因大队的吃水管道漏水造成不同程度裂缝。3、韩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门前大队自来水主管道漏水处开挖路面;4、照片10张、视频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受损房屋状况;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拥有宅基所有权;6、对房屋损害原因、修复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被告辩称:我村自来水管道是1992年铺设的,已用了20余年。我村十几户房屋出现裂缝,几户已通过发放低保补助等办法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村委会基本无收入,故无法解决,可以给原告申请办理低保补助及危房改造补助款项来解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在某村自家院中修建了东房、西房、南房及门楼,房屋系砖混结构。2012年原告发现新建的南房墙外出现裂缝,在门外西侧挖开路面查看,发现村委会铺设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经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将水管修好,并承诺给原告办理低保补助。2014年8月26日左右,原告又发现房屋出现新裂缝且更加严重。原告遂于8月29日雇人打开路面查看,发现是自来水主管道破裂造成大面积漏水。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害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新绛县泽掌镇某村的自来水主管漏水,渗入席通管房屋基下土形成空洞,引起该房屋基础下陷承载力不能满足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构成整幢危房D级,需整体拆除重建。拆除费用评估为壹拾捌万肆仟零伍拾捌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因某村村民委员会铺设的自来水主管漏水,引起该房屋基础下陷,构成整幢危房D级,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房屋裂缝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泽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也不予否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泽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来水管的铺设者与管理者,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拆除重建费用评估为184058元人民币,原告现只对被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绛县泽掌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席某甲经济损失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军审 判 员 任顺心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