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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牛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伟,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牛伟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桥、保福寺桥附近,多次以趴在汽车机器盖上、掰汽车雨刷器要挟,强行向被害人柏×(女,41岁)、王×1(男,30岁)、秦×(女,26岁)、胡×(男,33岁)、彭×(女,46岁)、王×2(女,36岁)、张×(男,19岁)、耿×(男,38岁)、侯×(男,50岁)、徐×(女,41岁)、庞×(女,40岁)、赵×(男,33岁)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1080元。被告人牛伟于2015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建议对被告人牛伟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牛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称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现已知错,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伟系外地来京人员,自2015年3月28日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牛伟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桥、保福寺桥路口附近,多次以趴在汽车机器盖上、掰汽车雨刷器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柏×(女,41岁)、王×1(男,30岁)、秦×(女,26岁)、胡×(男,33岁)、彭×(女,46岁)、王×2(女,36岁)、张×(男,19岁)、耿×(男,38岁)、侯×(男,50岁)、徐×(女,41岁)、庞×(女,40岁)、赵×(男,33岁)及证人杨×等人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1080元。现赃款未起获。经多名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将被告人牛伟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伟的供述,被害人柏×、王×1、秦×、胡×、彭×、王×2、张×、耿×、侯×、徐×、庞×、赵×的陈述,证人杨×、陈×、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伟无视国法,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抢劫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牛伟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柏×、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王×1、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秦×、人民币一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胡×、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彭×、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王×2、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耿×、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侯×、人民币五元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庞×、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衣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