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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情、吴玉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忠,吴情,吴玉华,龙继文,张仁周,龙昌权,龙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51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国忠。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情。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11月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3年9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玉华。1997年1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3年3月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继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仁周。因犯盗窃罪、抢夺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9月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08年11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昌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光忠。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情、吴玉华、吴国忠、龙继文、张仁周、龙昌权、龙光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吴国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情、龙继文、张仁周、龙昌权经预谋后,于2014年8月30日凌晨,携带螺丝刀、镐头等工具,先后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吉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海丰赛文(天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聚友铝合金公司、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其间采取翻墙、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吉春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使用上述工具撬开财务室内保险柜一个,未发现值钱物品后逃离现场;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海丰赛文(天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对该公司二楼办公大厅办公桌内财物进行翻找,使用上述工具撬开财务室房门及财务室内保险柜,未发现值钱物品后逃离现场;采取翻墙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聚友铝合金公司实施盗窃时,因被该公司保安发现,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采取推倒栅栏、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人力资源部等四间办公室,并使用上述工具撬开人力资源部屋内二个保险柜,从中盗取物品金耳环1对、金珠1颗、玉镯子1个、项链2条,还从该公司财务室盗取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告人吴情、龙继文、张仁周、龙昌权将盗取财物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耳环1对、金珠1颗共计价值人民币3278元。被告人吴情、吴玉华、吴国忠、张仁周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6日凌晨,携带螺丝刀、镐头等工具先后来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全味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仟佰億家具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其间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全味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财务室内,并使用上述工具撬开财务室内保险柜,未发现值钱物品后逃离现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后,使用上述工具撬开财务室内二个保险柜,从中未发现值钱物品,后从财务室内盗取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仟佰億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总经理室和财务室后,使用上述工具撬开该二间办公室内保险柜各一个,从总经理办公桌上盗取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从保险柜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4000余元、美元4000余元(折合成人民币24312元)、加拿大元3000余元(折合成人民币16345元)、欧元2500余元(折合成人民币19230元)、劳力士手表1块,从财务室保险柜内盗取现金人民币34000余元。被告人吴情、吴玉华、吴国忠、张仁周后将盗取财物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情、龙继文、龙昌权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19日凌晨,来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金满园饭店,采取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该饭店后,乘高永柱睡觉之机,从饭店一楼柜台抽屉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利群牌香烟7盒、熊猫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1条,从三楼放置的男式运动裤口袋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捷语N960型手机1部。被告人吴情、龙继文、龙昌权后将盗取财物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5元。被告人吴情、龙继文、龙昌权、龙光忠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29日凌晨,携带螺丝刀、镐头等工具先后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利雅得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弘亚润滑粉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复兴庄村实施盗窃。其间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利雅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经理室及隔壁办公大厅后,从经理室盗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使用上述工具撬开经理室内保险柜,从中盗取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纪念币1枚,从办公大厅盗取三星钻石牌移动硬盘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2230元;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弘亚润滑粉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财务室实施盗窃时,因被该公司员工发现,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复兴庄村谢宇经营的爱獒苑后,从客厅桌上盗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从东屋盗取南京十二钗牌香烟27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瓶、泸州老窖封藏一号白酒1瓶。被告人吴情、龙继文、龙昌权、龙光忠后将盗取财物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移动硬盘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50元;被盗烟酒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615元。被告人吴情、龙继文、龙昌权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携带螺丝刀、镐头等工具先后来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成长记忆儿童摄影店实施盗窃。其间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四街村郭英杰家中,从放置在客厅的衣服口袋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00元;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成长记忆儿童摄影店后,从一楼柜台抽屉内盗取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使用上述工具撬开一楼内保险柜1个,从中盗取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吴情、龙继文、龙昌权后将盗取财物俵分。被告人吴情、龙继文、吴玉华、吴国忠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9日2时许,携带螺丝刀、镐头等工具,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中宇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在该公司办公楼三楼财务室内撬保险柜时,因被该公司员工发现,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情、龙继文、吴玉华、吴国忠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携带螺丝刀、镐头等工具先后来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帅尔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成发自行车公司、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圣联达江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实施盗窃。其间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帅尔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总经理室等房间内,从总经理室办公桌抽屉内盗取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从柜子抽屉内盗取中华牌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3条、南京牌香烟9盒;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成发自行车公司办公楼二楼经理室、财务室等房间内,从经理室衣柜内盗取中华牌香烟25条,从办公桌抽屉内盗取三星S3型手机1部和三星S4型手机1部;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圣联达江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内,使用上述工具撬开财务室内保险柜,从中盗取现金人民币135261元。被告人吴情、龙继文、吴玉华、吴国忠后将盗取财物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帅尔工贸有限公司被盗中华牌香烟3条、南京牌香烟9盒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元;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成发自行车公司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吴情、龙继文、吴玉华、吴国忠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12日3时许,携带螺丝刀、镐头等工具,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发斯特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西侧员工宿舍,乘宿舍员工睡觉之机,从一楼楼道北侧宿舍内盗取张杰程放在床头的天梭牌手表1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从一楼楼道南侧宿舍内盗取温泽南放在床头的苹果牌5S型手机1部、白佳兴放在床头的中兴牌手机1部。被告人吴情、龙继文、吴玉华、吴国忠后将盗取财物俵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苹果牌5S型手机1部、中兴牌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吴情、吴玉华、吴国忠、龙继文、龙昌权、龙光忠、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仁周于2014年11月3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情、吴玉华、吴国忠、龙继文、张仁周、龙昌权、龙光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情、吴玉华、吴国忠、龙继文、张仁周、龙昌权、龙光忠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司及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吴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吴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龙继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张仁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龙昌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龙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情、龙继文、张仁周、龙昌权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款物共计人民币3378元,发还失主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缴被告人吴情、吴玉华、吴国忠、张仁周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款物共计人民币121887元,发还失主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精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发还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仟佰億家具有限公司120887元;追缴被告人吴情、龙继文、龙昌权、龙光忠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款物共计人民币5295元,发还失主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利雅得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680元,发还失主谢宇人民币1615元;追缴被告人吴情、龙继文、龙昌权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615元,发还失主高永柱人民币3415元,发还失主郭英杰人民币200元,发还失主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成长记忆儿童摄影店11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情、龙继文、吴玉华、吴国忠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款物共计人民币155986元,发还失主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帅尔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425元,发还失主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成发自行车公司人民币10500元,发还失主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圣联达江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35261元,发还失主张杰程人民币1900元,发还失主温泽南人民币2800元,发还失主白佳兴人民币1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国忠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国忠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吴国忠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国忠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吴国忠系累犯,部分犯罪属未遂,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忠、原审被告人吴情、吴玉华、龙继文、张仁周、龙昌权、龙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及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情、吴玉华、吴国忠、龙继文、张仁周、龙昌权、龙光忠部分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情、吴玉华、吴国忠、龙昌权、龙光忠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国忠所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