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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英与被上诉人遂宁市明华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英,女,汉族,生于1960年4月16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明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演化寺工业集中发展区。组织机构代码78912789-2。法定代表人李全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蓉,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唐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67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以遂宁市亿华投资有限公司及遂宁市明华印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侦查,涉案人员有李某某、李全民、刘素蓉、何某某。原告唐英起诉时,被告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唐英可向侦查机关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上诉人唐英不服民事裁定,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李全民主动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确定案件性质,原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英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15万元,因此笔借款系被上诉人遂宁市明华印务有限公司以遂宁市亿华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015年3月23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决定对遂宁市亿华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上诉人唐英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熊 益代理审判员  蒋熠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段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