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宇宏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与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宏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上海宇宏航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冯少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瑶,女,员工。委托代理人厉雨辰,男,员工。被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宇宏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9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瑶、厉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宇宏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长期客户。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承运服务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运费,被告以调整卖场结构,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承诺分期还款,原告表示理解,同意了被告要求。但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2014年8月的运费人民币30,514元后,再次违约,未支付剩余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运费176,144元。2015年3至5月,双方之间又发生了38,846元的运费(其中3月15,382元,4月12,566元,5月10,898元),故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14,990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14,990元。审理中,原告以2015年5月的运费为5,062元为由将诉请金额变更为209,15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2015年度《承运服务合同》原件两份(2015年度含价目表),其中2015年度合同第六条结算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收费标准及收费内容进行收费,原告于每月31日前向被告提供上月1日至上月25日的承运服务账单,被告在收到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并将确认后的对账单交还给原告,逾期未确认交还的视为被告已默认,被告应于原告提供对账单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所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运费(已开票)206,658元,被告承诺从2015年3月13日至同年9月25日分批支付,以此证明被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3、2015年3月的物流运单原件一组、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15,382元);2015年4月的物流运单原件一组、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金额12,566元);2015年5月的物流运单原件一组(根据价目表计算出的金额5,062元),以此证明2015年3至5月又发生33,010元运费的事实。被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承运服务合同》、还款计划、物流运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运输服务后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叶信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宏航空货运有限公司运费209,154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