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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占太非法侵入住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故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到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东村戴某某家出租院内,将院内北面由东向西第二间出租平房租住的被害人张某外屋的窗户玻璃打碎,从该处钻入房间,又打碎其里屋房门玻璃,将手伸进欲开锁进入卧室,因被害人阻拦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田某某离开。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格尔木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且被告人田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金 光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晓 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