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煜与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煜,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肖煜,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寒,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系原告肖煜之父。被告肖诗标,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工业园*期。法定代表人肖诗标,公司总经理。原告肖煜诉被告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煜的委托代理人肖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煜诉称:被告由于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逾期按每日200元罚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虽约定的罚息过高,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即每月1000元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肖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肖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逾期按每日200元罚息。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相应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肖煜提供借款给被告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40000元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逾期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认为每日按200元计算过高,主动要求按月息两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肖煜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至2015年9月4日止,从2015年9月5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肖诗标、万安东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