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会敏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会敏,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周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会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子垠,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长江。上诉人齐会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会敏,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负责人郭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汪子垠,被上诉人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许,第三人周长江因放置电动自行车问题,在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98号“艺宝轩”店铺旁楼梯前空地处与宋红娜发生争执,期间,原告齐会敏用U型锁对第三人周长江实施殴打致使第三人周长江头部损伤。2014年8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古文化街治安派出所受理了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8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受理了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古文化街治安派出所要求对第三人周长江之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委托,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津公南技鉴字(2014)第00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长江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余处体表软组织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25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南开分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公安南开分局作出了开公(古)行罚决字(2014)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公安南开分局分别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齐会敏及第三人周长江。原告齐会敏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公安南开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齐会敏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公安南开分局作出的开公(古)行罚决字(2014)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齐会敏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安南开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原告齐会敏在与第三人周长江的冲突中将对方头部打伤,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齐会敏打伤第三人周长江头部的事实。被告公安南开分局在受案、调查后,履行了对原告齐会敏传唤、告知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齐会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齐会敏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会敏负担。上诉人齐会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调查案件的基本情况,未对上诉人齐会敏在庭审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办案明显不当和偏袒被上诉人周长江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2、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办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办案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时间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材料延长办案期限属于错上加错。3、上诉人齐会敏用U型锁打被上诉人周长江的头部是由于此前被上诉人周长江向前挪摊位、羞辱上诉人齐会敏、吓哭孩子等原因所致。4、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在取证过程中严重违纪违规,案件处理明显偏袒。综上,上诉人齐会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案件情况重新进行调查、审理,对被上诉人周长江的屡次滋事加以追究。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幅度适当。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长江在庭审中述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公复决字(2014)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均正确,不认可上诉人齐会敏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齐会敏造成被上诉人周长江头部受伤,但没有悔过的意思。被上诉人周长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被上诉人周长江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现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齐会敏用U型锁对被上诉人周长江实施殴打致使被上诉人周长江头部损伤,且被上诉人周长江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据此作出给予上诉人齐会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另,被上诉人公安南开分局所举证据亦能够证实其在受案后,履行了传唤、调查、委托鉴定、处罚前的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齐会敏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齐会敏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会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