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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鹏远与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远,肖思璇,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陈鹏远,男,汉族,1996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理人宫平,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思璇,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68号。负责人朱志斌,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035267-4。委托代理人吴扬,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科新街1号。负责人焦宗河,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931780-X。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女,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原告陈鹏远与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远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思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叶晓明驾驶被告所有的黑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22元、鉴定费1200元,补课费20160元、护理费4110元,共计26582.00元;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补课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黑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黑X**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答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本案为两个伤者同时起诉,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两位原告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有正规的发票证实、主张的护理费应有医嘱或者鉴定确定需要护理及护理的人数。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其他的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阶段阐明。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相关鉴定费用答辩人不承担,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标准1983元,鉴定费,诉讼费、补课费不承担。被告肖思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欲证明2014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世纪大道万达广场,被告驾驶员叶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鹏远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药费8张,金额1822元,来源于大庆油田总医院,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1822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来源于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两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个月,鉴定费1200元。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用不承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授课教师签到表3张6页,黑龙江民间组织发票2张,来源于大庆某学校,学生暂时离校协议书1张,来源于大庆市某政教处,欲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期间发生的补课损失20160元。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补课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检查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完全不能行动的程度,因此原告自行休息在家,未在校学习,并且自行在社会辅导机构上课学习,花费补课费的行为属于不必要的,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其补课费用支出不予采信。证据五、大庆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宫立萍与大庆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来源于大庆某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一个月。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社缴证明,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社缴证明,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肖思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9月8日,叶晓明驾驶被告所有的黑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查,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黑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黑X**号车辆由被告肖思璇承包经营,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驾驶员叶晓明受由被告肖思璇雇佣。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叶晓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该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肖思璇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其挂靠在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鹏远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822元,护理费4110元,合计593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1200元,原告请求依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二被告承担80%即960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鹏远人民币5932元;二、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肖思璇赔偿原告陈鹏远人民币960元;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承担183元,被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肖思璇承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红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