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福顺等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顺,吴桂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420号原告姜福顺,男,1950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桂芹(系原告姜福顺之妻),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吴桂芹,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883XXXX。法定代表人金玉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福顺、吴桂芹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庄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顺之委托代理人吴桂芹、原告吴桂芹、范庄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福顺、吴桂芹起诉称:两原告系范庄村村民。拆迁前在宅基地使用院落内有北房3间,东西配房各4间。其中北房3间,面积为56.68平方米,配房面积为97.58平方米。1995年因旧村改造的原因,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政策,北房拆迁按一平方米加一点三平方米分配楼房,两原告于当年分得110平方米楼房一套。楼房面积超出部分另外按530元交付房钱,1996年经永顺镇政府调解,用配房折算合2居室,按每平方米400元进行补偿给予94平方米楼房一套,单价按530元付房款。两原告于1997年取得楼房。为解决村民住房困难的问题,2013年9月,范庄村委会依据原拆迁情况,决定不足三套楼房的家庭,另行分配新楼房一套。其基本政策是过去分配的楼房面积加楼房面积除住宅平房面积得出的数是购买新楼的价格系数,即110加94平方米除北房56.68平方米,两原告的价格系数为3.6.范庄村委会定的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两原告认为,由于范庄村委会少计算了两原告的房屋数量导致错误的计算价格系数,多收取两原告购房款16.5万元。两原告认为94平方米的楼房是基于为97.58平方米的房屋取得的。也就是说计算时范庄村委会少计算了97.58平方米的平方米数。两原告购房系数应当为1.32.而依据范庄村委会的规定,1.32对应的购买楼房单价是每平方米3500元。因此,范庄村委会每平方米多收取两原告购房款2500元。两原告第三套房的面积是66平方米,两原告应付房款234300元,而实际支付399300元,多支付165000元。现由于此笔款项退还问题发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范庄村委会立即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1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范庄村委会承担。范庄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庄村委会与两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新楼安置过程中,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方案并进行了公示,两原告按照安置办法购买安置楼房,两原告购买均是按照安置办法购买。两原告所述的系数计算错误属于理解问题。综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福顺、吴桂芹系范庄村村民。2013年10月19日,范庄村委会(甲方)与吴桂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村民自住楼位于范庄村回迁楼x区南楼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总金额为399300元;乙方应当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交清房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姜福顺、吴桂芹向范庄村委会付清了购房款399300元,范庄村委会向原告姜福顺、吴桂芹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姜福顺、吴桂芹提出上述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399300元系范庄村委会计算错误,价款过高,原告姜福顺、吴桂芹应向范庄村委会支付的购房款为234300元,实际支付了399300元,多支付的165000元范庄村委会应退还。经核实,该合同约定的购房金额系房屋单价6000元乘以房屋面积66平米,再加上层次款(楼层)3300元得出;房屋单价6000元是依据相关系数来对应确定。该计算方案系根据2013年7月13日范庄村委会通过的《新楼安置办法》所确定,并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范庄村委会提交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该办法规定,本次分配应以原兑换比例为依据,结合各户需求进行分配安置,楼房分配面积、比例以各户和村委会认可并签订的楼房结算协议为准。根据该办法确定系数在3.51以上的安置价格为6000元每平米,关于楼层差价收取标准为一楼、顶楼不收取,二层以上每层每平米加收五十元,逐层递增。根据计算,原告姜福顺、吴桂芹所购买房屋对应的系数为3.51以上,故应按照6000元每平米的单价支付购房款。庭审中,原告姜福顺、吴桂芹对该系数的计算存有异议,称已安置面积204平米应当除以原有正房面积56.6825平方米和原有配房面积97.58平方米之和,因为原有配房面积也进行了补偿安置(这样计算的话分母变大得出的系数小,其应当交纳的房款就少)。范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2013年所有本村村民的新楼安置都是按照《新楼安置办法》来计算系数,都是只计算正房面积,不计算配房面积。另查一,1997年11月7日,被告范庄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姜福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宅院现有正房3间,建筑面积56.6825平米(乘以系数1.3为73.687平米)。配房3间,建筑面积97.58平米。根据本村拆迁规定,乙方正房兑换一套三居室,合110平米、确保2-5层,少于基数36.313平米,乙方应补交甲方19245.89元。根据乙方家庭人口结构,经拆迁办公室审批后,增加住楼房面积94平米,合一套二居室,以乙方的配房(厢房)实际补偿额互相补价。乙方补交甲方30033.89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二,2011年10月15日,被告范庄村委会与原告姜福顺签订了《范庄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结算协议》,该协议核对情况如下:平房折算面积73.69平米,兑换居室楼号为:75-x-x;74-x-x。已分配面积204平米,余、亏面积130.31平米。双方还约定:“经核算,账目结清、互不相欠”。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姜福顺与范庄村委会均在该结算协议上签字(签章)。另查三,原告姜福顺、吴桂芹在本案起诉之前曾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起诉范庄村委会,起诉要求撤销范庄村委会2013年9月对两原告分配房屋的方案决定,按平等原则给予两原告重新确定补偿。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3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姜福顺、吴桂芹的诉讼请求。原告姜福顺、吴桂芹在判决后上诉,在上诉期间又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购房合同》、《新楼安置办法》、《《拆迁安置协议书》、《范庄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结算协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姜福顺、吴桂芹与范庄村委会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姜福顺、吴桂芹系按照该合同约定交纳的购房款399300元,范庄村委会已向原告姜福顺、吴桂芹交付了房屋,原告姜福顺、吴桂芹并无证据证实其向范庄村委会多支付了购房款,且原告姜福顺、吴桂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购房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购房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原告姜福顺、吴桂芹与范庄村委会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尊重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姜福顺、吴桂芹要求范庄村委会退还多支付的购房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福顺、吴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姜福顺、吴桂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