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秀萍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秀萍,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萍,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英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君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秀萍与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马秀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秀萍、被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秀萍一审诉称:2012年7月25日下午2时许,原告所乘坐的大连公交客运集团407路公交车,司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X”片和CT片检查报告诊断:一、寰枢椎脱位;二、颈3-颈4椎体向后移位;三、左胳膊鹰嘴骨折。大连公交客运集团不相信这个诊断。8月2日晚6时许,原告听从大连公交客运集团的安排,与违章司机一同前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投照“X”片检查确诊“寰枢椎脱位”的诊断。医院放射科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医院放射科辐射防护制度”,违反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利用放射性物质“X”射线故意伤害原告。医院《X线摄影操作规程》要求放射科医技师:“认真阅读检查申请单,详细了解和观察患××情,明确投照部位和检查目的”。而黄某不按照医生的要求投照原告的颈椎的“寰枢椎”(即1、2椎)部位,却去投照不该投照的整个头部和面部五官,对照射不但不按照规定进行屏蔽防护,反而强令原告张开大嘴,越大越好,恶意放大受照剂量,接连向原告整个头部、五官及口腔内投照大剂量放射性物质X线,反反复复。由于长时间停留在X线机房,原告忍无可忍快步冲出机房,推开工作室房门,发现医疗设备屏幕上已经清清楚楚显示着原告整个头部及五官并张着大嘴的成像。原告质问她申请单申请的是‘寰枢椎’部位,为何要照头部。对方答复嘴张的还是不够大,还要重新照。原告已经出奇的愤怒。此时工作人员突然把手中急诊科开出的申请单撕的粉碎并拒绝照相。回到急诊科,原告与医生发生强烈争执。被赶出医院后,原告和司机一同去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投照CT片确诊了“寰枢椎脱位”的伤情。从二院回来已经是夜晚10点,原告返回到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放射科”欲交费取回那张大圈(头部)套小圈(张开大嘴)的X线片,却遭到了拒绝并称已经删除。原告立即找到了当天值夜班的负责人投诉了放射科技师滥用放射性物质故意伤害的不法行为,该负责人说她处理不了这件事,让原告第二天去医务部反映,此时已是晚10点30分。次日早8点,原告来到了被告医务部,投诉放射科技师滥用放射性物质X射线故意伤害的不法行为,医务科解决问题的态度非常消极。下午,原告来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公安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报案,警察作了报案笔录,但在法定的时间里没有依法立案,也没有调查处理,甚至连经过原告签字的报案笔录在所里也找不到了。原告于是向大连市西岗区政府法制办递交了对被申请人西岗区公安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18日,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出具了“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政行复字(2013)第1号)。原告向大连市卫生局信访办投诉,接待人员却不以为然。���告对此有异议,再次找到市卫生局信访办的干事投诉,对方答复说这个问题还是找大连市医调委员会处理。由于原告的视力出现了急剧下降、视物模糊的症状,给日常生活和学习带来了极大不便。原告去解放军210医院眼科做检查,经多项检查后,医院诊断为:伤后双眼白内障(早期)。原告认为这个病症是与被告滥用放射性物质的伤害有直接的关系。医院里使用的X光和CT放射出来的辐射对人体有巨大的危害。射线诊断检查包括普通X射线拍片、胸透、CT、CR、DR片等。统计数据显示,人体接受的人工辐射88%来自射线照射,射线可使人体免疫力下降,造成胎儿畸形,可诱发白血病、癌症等疾病,人体对射线敏感的部位有甲状腺、胸腺、性腺等。国家卫生部1997年颁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临近照射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的影响”。美国辐射防护专家提醒慎用放射性医学检查,世界卫生组织、美国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以及美国全国环境卫生研究所已把X光列为致癌物质,因为研究标明,X光辐射过量会引发白血病、甲状腺癌、乳腺癌和肺癌。少“吃”一次射线,就能降低一分诱发癌症的风险。不合理的医疗照射会给人体带来确定性效应和随机性效应。“如由辐射诱发的放射性白内障等一类放射性疾病属于确定性效应,主要症状为视力急剧下降,视物模糊,血象异常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临近照射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的影响;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一下的罚款。第(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防护用品的。基于以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违法行医致原告双眼损害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2万元。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目前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其所陈述的损害后果也没有权威部门的确认,尤其是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方对于原告所进行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在其治疗过程中先后经过大连第三人民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10医院以及被告处,在其整个治疗过程中均有X片、CT片等拍摄,也就是说在原告治疗伤病过程中接触过多个诊疗机构的放射性诊疗,所以无法确定系因被告对其进行的诊疗而产生使其导致伤后早期白内障。而且,寰枢椎的正位片叫做开口正位,而且在投照位置时要求患者口尽量张大,而我们的操作是符合规范的。需要说明的是,人体解剖中显示寰枢椎与人的上下颌骨闭合时的位置在同一水平线上,只有张口才能显示寰枢椎的位置,尽量张大口才能将寰枢椎显示的充分。导致晶状体可以查出的浑浊的放射剂量是0.5-2.0希伏,导致视力障碍(白内障)的辐射剂量是2.0-10希伏。而目前我们院使用的X光机对人体投射最大的放射剂量也不超过一点零几毫希伏。因此我院的X线照射不会导致原告出现所谓的放射性白内障。我们检查的���和最终导致眼睛损害的量有3万倍的差,所以不会导致患者所述的视力损害。被告对原告的诊疗并无过错,是按照相关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来操作的,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晚6时许,原告因颈部外伤到被告处急诊就诊,被告对原告寰枢椎作X线检查。在X线检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检查方式提出质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9月2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就诊,主诉:头部外伤后出现双眼视力下降,伴絮状黑影20天,医院诊断:双眼白内障(早期)。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原告寰枢椎作X线检查时,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及“X线摄影操作规程”要求,反复投照原告头部及五官,导致原告双眼白内障(早期),原告应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秀萍负担。马秀萍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被上诉人违反了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临近照射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的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但不对受检者照射部位进行照射屏蔽,反而对应该照射的部位不照射,对不该照射并应该屏蔽的头部五官反复照射,并要求受检者张大嘴越大越好,向口腔内连续照射X射线,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过错。被上诉人放射科工作人员撕毁医生开出的“检查治疗申请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关于医师执业道德、医疗执业水平及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的规定。一审���决以上诉人没有申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2万元。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理由:1、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治疗并没有完成,未进行有效的X射线检查,因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医生的要求作出相对应的张大嘴的姿势致使不能作出有针对性的检查,也不可能造成上诉人所述的损害后果;2.上诉人所述的损害后果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一审所举证据系210医院的门诊检查,该门诊检查的记录中所述,不存在伤后双眼白内障,且从上���人的年龄以及我们所熟知的一些常理,白内障的诱发因素很多,他与年龄以及其他因素密切相关,所以对此后果不能确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损害事实;3、基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有效的X线检查事实,所以不存在被上诉人的检查行为与上诉人的所谓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进行相应的医学司法鉴定,本案被上诉人方均无医疗过错的行为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受损害的事实、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错、所受损害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受损害的事实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但关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与上诉人所受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通过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上诉人经法庭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案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查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1万元眼睛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以后发生的必然性。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马秀萍已预交),由上诉人马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