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XX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农民。1990年1月因流氓被济宁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济南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30日被释放。2008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30日被减刑释放。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XX酒后携带伸缩棍窜至兖州区袜子巷街一洗头房内,后被告人XX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和160元现金。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皇冠派出所抓获经过、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兖州市人民法院(2008)兖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XX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劫取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在其记忆中,作案时没有带伸缩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伸缩棍一根系被告人XX作案时携带,遗留在案发现场。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4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出生于1973年9月15日。(3)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皇冠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20时50分许,该所接指令后,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49号鲁嘉旅馆1312室,将网上逃犯XX抓获。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26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派出区将逃犯XX抓获后,于当日关押在威海市看守所。该局侦查员于2015年3月3日将其押解回兖州,同日对XX刑事拘留,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4)本院(2008)兖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XX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XX于2013年7月30日被减刑释放。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时,其被一名四十多岁男子殴打,并抢走其黄色手机1部及现金500余元。4、被告人XX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殴打后,抢走被害人黄色平板手机1部及现金160元。5、鉴定意见(1)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4)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济宁市兖州区DNA检测中心公(兖)鉴(物证)字(2015)00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现场遗留甩棍检出DNA分型,支持为XX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勘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9日,经被害人李某对照片辨认,指出编号7的照片(犯罪嫌疑人XX)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抢劫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临时羁押5日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世锋人民陪审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扈剑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