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家宜、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家宜,男,户籍地广西。被告人自报黄某某,男,户籍地广西。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宜、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宜、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家宜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XX区XX路XX路附近,由黄某某望风,黄家宜窃得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牌红米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元。同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两名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检验通知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宜、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随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黄家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家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家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黄家宜、黄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四元发还被害人李伟;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梁志明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