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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秦彦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那庆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彦祥,韩钱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那庆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秦彦祥,男。原告:韩钱芝,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兰兰,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男,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公司职员。被告:那庆富,男。原告秦彦祥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那庆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钱芝和其委托代理人金兰兰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被告那庆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30分,被告那庆富驾驶辽B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州城镇木材厂前路段越中心双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秦彦祥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原告韩钱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发生损失。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4)第114-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那庆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彦祥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钱芝无责任。被告那庆富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瓦房店第二医院治疗,其中秦彦祥住院33天,韩钱芝住院74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8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5,981.7元,那庆富赔偿1,040元,合计74,82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那庆富负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韩钱芝工作的证明有异议,其没有任何印章能证明属实;秦彦祥仅有一份无法证明具体工资的明细,需要提供3个月的完税证明和公司发放明细表,故误工费赔付标准建议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根据保险公司与那庆富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约定内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营养费50元��天、护理费80元/天计算。商业保险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被告那庆富辩称:我投保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能承担。我垫付了医疗费1,100元。原告应对我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那庆富驾驶的辽B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州城镇木材厂前路段越中心双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秦彦祥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韩钱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秦彦祥、韩钱芝受伤。该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那庆富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彦祥负事故次要责任,韩钱芝无责任。秦彦祥伤后住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9,255.58元、摩托车鉴定费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韩钱芝伤后住瓦房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医疗费20���671.74元,法医鉴定费2,160元。秦彦祥的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费用合理,住院期可有一人护理,并可适当加强营养半个月,总休治时间为3个月。韩钱芝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总休治时间为5个月。经本院核实,秦彦祥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误工费14,100元(4,7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50元。韩钱芝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74,00元(100元/天×74天)、误工费5644.58��(13,547元/年÷12个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另查,被告那庆富为秦彦祥垫付医疗费1268元,车辆修理费4,9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秦彦祥提取了那庆富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押金3,000元。再查,辽BXXX**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瓦房店第二医院病案、出院小结、CT、DR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手册、疾病诊断书、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和被告那庆富提供的修车发票、交通队押金发票及其双方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故二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酌情每人给其300元交通费。原告韩钱芝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情况,对于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应以大连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事故那庆富应负70%责任,秦彦祥应负30%责任。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后之余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按70%的比例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秦研祥承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医疗费2,862.46元{9,255.58元×[9,255.58元÷(9,255.58元+20,671.74元)]}给秦彦祥;支付医疗费7,137.54元(10,000元-2,862.46元)给韩钱芝;支付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给秦彦祥;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00元给秦彦祥;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44.58元给韩钱芝;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秦彦祥医疗费8,010.18元(9,255.58元-2,862.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摩托车车损余额250元)×70%;支付��钱芝医疗费16,753.94元(20,671.74-7,137.5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3,000元)×70%;三、原告秦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1,620元(5,400元×30%)给被告那庆富并同时返4,268元(那庆富垫付的医疗费给那庆富)。案件受理费377元及秦彦祥鉴定费1,740元、韩钱芝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那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本远审判员 夏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