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雇佣我让我为其干活,干活结束后,被告并没有将全部工资支付于我,而是给我打下欠条。这几年我不断催要,被告却一推再推,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常某某在内蒙跟随其从事运送石子劳务活动,由被告按原告运送石子的立方数和距离的远近支付原告劳务费。2010年10月份,因天气变冷,无法再继续干活,原告要求回家,找被告结账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0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老常9000元正,玖仟元正,张某,10月15号”。后经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雇佣原告常某某从事运送石子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劳务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