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11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田,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邳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31.6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秀娟 来自